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第40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孟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而於104年6月8日始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便道約6.7K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警查獲砍伐 肖楠樹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當場扣得殘渣袋4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 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殘渣袋4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