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陳兆鴻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並扣得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被告前亦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為警查扣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案扣得之空氣槍3枝為同時購買而持有,兩者為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遂以102年度偵字第6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本案扣得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雖送鑑時洩氣閥撞鐵與槍身分離且欠缺撞鐵插梢,該插梢可由生活周遭易取得之物品(如L形扳手、螺絲起子、筷子等細長物品)替代,經該局以L形六角扳手替代該插梢將撞鐵組裝至槍上,再以口徑5.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2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開鑑驗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足認本案扣得之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