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之記載「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啓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200元,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6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吳啓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森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191巷內土地公廟前,見 張晏瑛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將該皮夾連同上開證件棄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旁水溝內,得手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張晏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晏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