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盧小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盧小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盧小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104年8月21日至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70號│105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36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36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341號│106年度執字第4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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