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霖松 代理人 劉宇森 被告 黃美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所明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文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由律師代理為之,以免發生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且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即屬程式不合法,應依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美靜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雖於10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劉宇森」,且有「劉宇森」之印文,惟「劉宇森」並非律師,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憑,復經遍查全卷後,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足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之程式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