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巫賢義 相對人巫 邱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巫邱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巫賢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巫駿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賢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巫邱敏(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五男。
相對人於93年4月1日因智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男 吳駿鑫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五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廖翊儒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廖翊儒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92年12月因肺炎住院,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及接受氣切至今;相對人未受教育,50歲前在塑膠廠工作,退休後能處理家務,至70歲時,因身體狀況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居住在安養中心;又相對人對痛及外界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無法有意思表示,相對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幾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為14年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四子均已殁,尚存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巫駿鑫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巫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巫駿鑫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揭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巫駿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巫駿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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