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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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彭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增加「110/03/2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編號4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從事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即車手)等行為,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依比例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給予其改過向善、公平之裁定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函覆本院時另表示:請求將其保管金分別繳交附表編號1、3判決所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此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屬檢察官執行層面之事項,受刑人宜向檢察官請求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彭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