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各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皆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總社
支票五紙,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利息起算│票號│
│││││日(即退││
│││││票日)││
├──┼───┼─────────┼────┼────┼─────┤
│1││││││
││甲○○│210,000元│93.11.15│93.11.15│PE0000000│
│││││││
├──┼───┼─────────┼────┼────┼─────┤
│2│甲○○│198,200元│93.11.20│93.11.22│PE0000000│
├──┼───┼─────────┼────┼────┼─────┤
│3│甲○○│198,200元│93.12.20│93.12.20│PE0000000│
├──┼───┼─────────┼────┼────┼─────┤
│4│甲○○│198,200元│93.12.25│93.12.27│PE0000000│
├──┼───┼─────────┼────┼────┼─────┤
│5│甲○○│263,800元│93.12.31│93.12.31│PE0000000│
├──┴───┼─────────┴────┴────┴─────┤
│合計│1,068,4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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