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互助會是由上訴人與會員們共同主持開標,甲○○僅核算得標人應得之會款,上訴人並無冒標他人會款之情事,其所收之會款均交付給得標人,亦未向任何會員詐得財物; 陳蓋珠楊阿露 既將競標權借給上訴人,其自有權簽寫標單,何況開標時,楊阿露亦有在場;甲○○並不知其向陳蓋珠、楊阿露借標之事。㈡、楊阿露係經第一審審判長誘導訊問,才否認借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因案通緝,致未能與陳蓋珠、楊阿露當庭對質,如能與之對質,即可證明上訴人向彼等二人借標之事,原審未令彼等與上訴人對質,依法亦有未合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乙○○無婚姻關係,其家中事情均由乙○○負責處理,乙○○因不聽上訴人之勸告而召集此次之互助會,其僅幫乙○○核算得標人應得之會款,自無與之共同詐取會員錢財之事;至乙○○向陳蓋珠、楊阿露借標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可議。㈡、原審亦未讓乙○○與陳蓋珠、楊阿露當庭對質,即逕行認定乙○○冒標會款,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部分之自白,告訴人陳 李素慧陳林素貞陳美雪 及證人 蔡幸芳 (原名 蔡彩柳 )、 林杉陳美女 之指證,暨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號調查時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陳蓋珠及楊阿露二會為死會等情,惟該二會確為活會,尚未得標,亦未曾委請乙○○代為競標等情,分據陳蓋珠、詹楊真女 陳明 在卷,顯然上訴人等至少冒標該二會。②該互助會開標時均由上訴人乙○○與甲○○二人共同主持開標,且均曾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幸芳(原名蔡彩柳)、林杉、陳美女等於原審陳稱屬實,上訴人等所辯,俱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等冒用陳蓋珠、楊阿露名義標會乙節,業經原審提示陳蓋珠等人證述筆錄,並告以其證述要旨,予以上訴人等辯解之機會,原審縱未命上開證人與上訴人等對質,純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不得恣意指為違法(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㈡,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所請諭知緩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亦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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