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及對未成年人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二樓其住處房間內,趁賴○○枝(下稱 賴女 )外出買菜,而與賴女未滿十四歲之女兒「E117」(真實姓名詳卷)獨處之機會,要求「E117」進入房間,並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未進入),擬強制性交;適賴女返家而未得逞。翌(十二)日深夜,上訴人趁賴女熟睡之際,叫醒「E117」,並將其帶至另一房間,強行脫掉其內褲,再脫自己內褲。「E117」雖欲推開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力氣大而無法抗拒;上訴人乃以其生殖器進入「E117」之生殖器內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此後上訴人又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以相同方式對「E117」強制性交各一次。嗣後「E117」因見前三次反抗及掙扎均無效後,乃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對其性交。又上訴人明知「E117」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另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初起,先後與「E117」發生性關係多次;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平均約每星期一次)。嗣「E117」於同年月五日經其祖母發覺其身體有異,經帶往婦產科檢查,始知其已妊娠六個月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連續以強暴或違反「E117」意願之方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E117」予以強制性交一次未遂,三次既遂後;又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E117」為性交多次等情,而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其對於被害人「E117」係何時出生?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以及其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自何時起為已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復未於說明其憑以認定「E117」於案發當時係未滿十四歲,或已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已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二樓住處,連續對「E117」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惟卷查被害人「E117」於第一審陳稱:伊係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台中縣)大雅中清南路與上訴人同住,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才搬到(台中市○區○○村路等語。而賴女於第一審亦陳稱:「……八十五年左右我就去住(大雅)中清南路,我女兒也去住快一年,『八十九年七月』才搬去(台中市○區○○村路……」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陳:「(你對E117發生性關係是在何處?)」也是三處(按係指台中市○○路、中清南路、美村路等三處租住處)都有,她都沒有拒絕發生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五十九頁、七十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E117」為前揭性侵害之處所,似與上訴人、賴女及被害人「E117」所陳上情不符。究竟上訴人與被害人「E117」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案發之初係同住於何處?渠等何時始搬至台中市○村路○段○○號二樓?上訴人除在上址對被害人「E117」為性侵害行為外,有無另在台中市○○路及中清南路等租住處對被害人「E117」為性侵害行為?以上疑點與本件犯罪時間及處所之認定攸關,自應詳加查明釐清。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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