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林謝月娥 係兄妹關係,乙○○利用其母 李阿絨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糖尿病病變意識不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李阿絨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同市○○段一二九八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與甲○○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由甲○○為買受人,並於李阿絨死亡前兩日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有案外人主張林謝月娥需遷讓所繼承之土地,林謝月娥方知其母之不動產已被轉賣,並因遷讓事件涉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然乙○○竟教唆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院審理時具結偽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李阿絨當時說做自助餐店是我女婿開的,我有辦法要他點交給你等語,以圖掩飾渠等偽造文書等犯行。案經林謝月娥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教唆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 李肇宗 曾證稱:「簽名是李阿絨自己簽的,蓋章部分是當李阿絨的面蓋的。」(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甲○○亦稱:「簽名是李阿絨在代書事務所自己簽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李阿絨親自簽的﹖)是的,她簽名時精神很好。」(第一審卷第八三頁、第八九頁反面),而被告乙○○於第一審並供稱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所附板橋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款人「李阿絨」之簽名為李阿絨筆跡無誤(第一審卷第九一頁)等語。惟查:㈠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李阿絨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李阿絨」名字部分與甲○○、李肇宗名字之筆跡一致,顯屬同一人所為(見更㈠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八頁、三十一頁),却與板橋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李阿絨」簽名之字跡迥異。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以七百二十萬元現金購買,其中五十萬元提領自板橋合作社,二百萬元向其岳父 賴枝萬 借得,另標得一民間互助會得款一百十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係其妻 賴寶蓮 去處理的,其將現金交予李阿絨時乙○○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正反面);與其在第一審所供總價共六、七百萬元,其付了定金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幾萬元,其他都是代書幫伊辦抵押權來清償,除了清償貸款外代書還拿給伊三百餘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及李肇宗所證價金是甲○○簽約當天拿了五萬元或十萬元給李阿絨,另外李阿絨有設定抵押貸款由甲○○負責清償,抵償價金部分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大相齟齬,實情究何﹖自應詳加調查,細心推求,以究明實情。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予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即有未當。㈡本件系爭板橋市○○路○○○號房、地(民族段一○七八地號),李阿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 彭徐鳳嬌 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先後共抵押貸款八百六十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府中段一二九八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三筆,地上有違章店面三間(即館前西路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號),其價值不菲,李阿絨竟以六、七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似與常情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