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及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及乙○○偕同同一選區里長 張健治 等人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宏昌 競選總部集會,在場里長未曾作成買票決議,有張健治之證言及 李福龍 等提出之宣誓書內容可證。乙○○因擔心母親遭受不利訊問,且偵訊時並未全程錄音,其偵訊筆錄中之自白,自非出於任意性,被告無證明自己無罪義務,自不得以該自白作為認定甲○○意圖使陳宏昌當選,而交付賄款予乙○○買票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於國隆里里長辦公室查獲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傳單及資料,乙○○自非僅替陳宏昌助選。另於張健治及乙○○辦公室分別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壹拾参萬陸千肆百元,其中十八萬元乃陳宏昌之父 陳萬富 購買高爾夫球場股權之貸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則為南聖宮香油錢,況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與樁腳所擬交付里民之每票五百元金額相除並非整數,自非賄選經費,原審未傳訊上開里長及陳宏昌,並調閱南聖宮收支餘額明細表、會議紀錄暨現金帳等相關資料,遽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殊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見原裁定理由三),認㈠各該證人及前開宣誓書之內容,祇能證明張健治不知有買票之決議,以及二次會議,與會里長並未作出交付款項賄賂選民之決議,不能推定甲○○及乙○○無賄選之事實。至甲○○及乙○○請求傳訊里長,但從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㈡乙○○僅指稱擔心其母受不利處分,並未提出自白係如何欠缺任意性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偵訊筆錄記載不錄音,係基於乙○○之要求,其偵訊筆錄自白與經驗法則無違背,難容事後再行爭議,並執為再審原因。㈢於張健治住處查獲現金十八萬元是否係來自陳宏昌之賄選經費,與本件抗告人等是否替陳宏昌賄選無直接關連。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買票行賄資金係來自陳宏昌,原審未傳訊陳宏昌或調查款項之來源是否來自陳宏昌或其競選總幹事 李炎照 ,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縱於國隆里里長辦公室查獲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傳單及資料等情非虛,仍不足以推定乙○○無為陳宏昌賄選之事實。㈣於國隆里里長辦公室所查獲現金,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十三萬六千元,亦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乙○○指係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與樁腳所擬交付里民之每票五百元金額相除非整數云云,尚屬無據。㈤再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乙○○固供稱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係其擔任南聖宮出納所保管之香油錢,上開金額因遭檢方查扣,截至目前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每月結算表仍有「預付款法押136400元」之項目云云,其如何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一一指駁,乙○○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亦非屬再審原因。況南聖宮收支餘額明細表、會議紀錄暨現金帳,於核對後,即使金額完全相符,該項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㈥至抗告人等所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乙份,其內容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有部分矛盾,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仍非屬再審原因,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另謂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案經確定,已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