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應注意之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惟所引之各該注意義務中,並無「應採取降檔行駛之安全措施」,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未採取降檔行駛之安全措施的疏失,顯乏應注意義務之依據,且上訴人已自承其採取二檔速度前行,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降檔至何檔數始為採取安全措施及上訴人已採取換為二檔,何以仍不符注意義務之規定,均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的道路,且遇有雨霧視線不清之情況,竟仍超越速限行進,但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任何上訴人超越速限行進之記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速限為三十公里,則依上訴人所供之行車速度均已逾越三十公里之速限,故上訴人之疏失即非未減速慢行,而係超速行駛,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即非原判決引為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故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且未予緩刑諭知,惟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而係被害人家屬已無民事賠償請求權,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自無可維持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以二檔行駛(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反面),嗣其於一審審理中更坦認其對本件車禍,因缺少應變能力,原應可打到一檔來減速,但其因未如此做,而有過失(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並已敍明上訴人對其此疏未降檔併用引擎轉速緩衝車速,即貿踩煞車,致方向盤鎖死失控,從快車道斜向右前方滑行約三十公尺,自後撞擊同向前行於慢車道上由被害人 陳明琪 所騎乘牌照FEE-四一七號機車,使陳明琪脫離機車被拋向路邊人行道,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又說明上訴人未採取降檔行駛之安全措施,致方向盤失控偏滑肇事,為其過失之原因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以下、倒數第三行;第三頁第十三行以下);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以時速約五、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進(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採降檔行駛之安全措施,顯乏其此項注意義務之依據,又其認上訴人係超越速限行進,但遍查原審卷宗,並無此記載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併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
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為其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故原判決雖未對上訴人駕車應降檔至何車速檔始符採取安全措施及上訴人駕車已換為二檔,何以仍不符注意義務之規定,未予說明,而理由稍欠週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應為市區道路,且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另依上訴人所供,肇事當時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積水,故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認上訴人駕車應注意上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核與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 陳靜育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三十四頁),是原判決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屬原審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