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謝貴珠 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表示伊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朋友購買,上訴人並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伊吸食,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謝貴珠之地點,係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又其轉讓之動機與目的何在﹖原判決均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洽。㈢所謂轉讓毒品罪,須以移轉毒品所有權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與謝貴珠同居很久,二人均一起賺錢、一起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並非上訴人無償提供,原判決率予論科,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係經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十二之三十一號前查獲上訴人甲○○及其同居人謝貴珠,並於謝貴珠所攜帶之公事包內扣得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五公克)等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參以上訴人自承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係與謝貴珠共同施用,該行為之態樣,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況謝貴珠於警局初訊中供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甲○○提供」(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謝貴珠吸食(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事證明確,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轉讓地點依上訴人所稱,二人既同居很久,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其同居之處所,亦無不當,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縱未說明不採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上訴人既提供安非他命予謝貴珠吸食,當然已移轉毒品所有權。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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