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五九、一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違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社會資源無端耗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