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伊為雅虎奇摩網站賣方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匯款金額作成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台塑工業園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之前揭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掛失」、「(何時、何地遺失?)不曉得,因為我都放在上衣前面口袋,可能拿煙的時候掉了」、「只有遺失金融卡,還有一個金融卡的套子」、「那天我去銀行改密碼,改完之後將新的密碼放在套子裡面」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即證人甲○○詐騙財物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綦詳,復有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新光銀南台中字第9802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客服中心警示帳戶通報聯絡單、客戶異常資料查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光銀南台中字第98032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確實有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且證人甲○○亦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抄寫於紙張後置放在金融卡封套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辦,其辦好帳戶後拿到提款卡,隨即更改密碼為「585899」號,且表示更改該密碼只是好記而已等語(詳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卷第九頁),而於被告於偵查時亦可清楚記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為何,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密碼已了然於胸,未見有抄寫提款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且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遺失云云,卻未曾報案,實有可疑。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因其至銀行提款機整理存摺,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尚難遽信。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甲○○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