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64號原告捷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4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6月10日(週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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