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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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4樓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石銀樓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署押「TungChuYu」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石海銀樓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署押「TungChuYu」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署押「TungChuYu」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起訴書誤為「9日」,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仙薇服飾店內,見客人乙○○將皮夾放置桌面上,因其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上開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下午5時20分許,前往特約商店「金石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3號)、「金石海銀樓(臺中市○○路○段56之4號),偽冒乙○○之名義刷卡購物,分別消費新台幣(下同)61,300元、26,500元,並在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乙○○之英文署押「TungChuYu」1枚,偽造該紙私文書完成後,將簽帳單交付商家,表示業已收到貨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據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予甲○○,並使花旗銀行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甲○○因此分別取得價值61,300元之金飾套組1組及價值26,500元之金項鍊1條,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乙○○本人。其後,甲○○隨即持上開刷卡取得之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內某不知名之銀樓典當,得款66,700元供己清償私人借貸及繳付小孩學費使用殆盡。嗣因乙○○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向花旗銀行掛失時,經銀行告知信用卡業遭盜刷,乃報警偵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美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簽帳單2紙、監視錄影機攝錄影像所翻拍之照片4張、還款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
㈢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盜刷被害人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1件竊盜罪及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後變現花用,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其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就詐欺取得之金錢並已向花旗銀行和解,損害賠償87,8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執聯2紙,業經被告分別交付金石銀樓、金石海銀樓收執以向銀行請款,已非屬被告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而僅就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TungChuYu」(即被害人之英文姓名)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此外,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並已經損害賠償完畢,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還款協議書及花旗銀行傳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原諒她,花旗銀行寄給伊的帳單資料顯示被告已經清償她所盜刷的金額,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在卷,是經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