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773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車道數相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屬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行為,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7年8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車號00—7730號自小客車行駛東西向的「東西四路」,而對方駕駛人 林錫賢 所行駛之南北向道路並未編號,僅係無名農路,而該無名農路、東西四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交會處之交岔口路面上均劃設「讓路線」,且該無名農路路口處係全部路面劃設「讓路線」,而東西四路路口處之「讓路線」則僅占路面之一半,可知東西四路之車道數多於該無名農路、東西四路之路面寬度亦大於該無名農路,故東西四路應為幹線道,該無名農路則為支線道,本件應係行駛支線道之林錫賢要讓行駛幹線道之異議人先行,而非屬於左方車之異議人應讓右方林錫賢車先行。又林錫賢所行駛之無名農路是由北往南之單向道,並不能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轉入該無名農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故林錫賢當日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該無名農路。且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與七張路並未平面交會,原處分機關疏漏調查道路系統、聲明人提供照片及現場圖,竟仍認定肇事路口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與七張路口,據以裁罰,明顯與真實不符。故本件舉發及裁決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矢口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然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7730號自小客車與林錫賢駕駛之U5—8108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錫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汽車行照二件、車禍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73至88頁),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上開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無號誌十字路口,其中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往東往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方向直行,林錫賢則由異議人之右側由南往北直行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2至13頁)、勘驗相片(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21至32頁)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2至13頁),亦堪以認定。
(三)至於舉發員警雖認為「異議人行駛之道路路名係『七張路』、林錫賢所行駛的則是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云云,而異議人則主張「其所行駛的是『東西四路』云云,然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十字路口交會之兩條道路附近均無路名之標示,兩條道路兩側均為農田。」、「於車禍地點附近,有一條標示為七張路之道路通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及其側車道下方。」、「於異議人所行駛道路之左側房屋外,掛有宜蘭市○○路XX號之門牌。」等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3、15、16頁)、勘驗相片(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21至32、43至50頁)在卷可稽。
2、而經比對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8年6月8日市民字第0980011471號函附之宜蘭市行政區域圖上之「宜蘭市○○路○道路位置(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59頁及證物袋內之宜蘭市行政區域圖),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現場道路位置,可知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確非「宜蘭市○○路」。至於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交會處,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北向車道處之號誌燈桿上雖設有「東西四路」之標示牌(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4、32至36頁之勘驗筆錄及相片),然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業已於98年6月12日以宜市戶字第0980001633號所函復稱「東西四路並非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之街路名」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63頁),且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及卷附宜蘭市行政區域圖之內容,可知「東西四路」之標示牌係設於宜蘭市與壯圍鄉交界處靠近壯圍鄉側,足認「東西四路」應○○○鄉○○○○道路名稱,而非宜蘭市○道路名稱,故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確非「宜蘭市○○○路」。因此,異議人辯稱「伊所行駛的是東西四路」,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3、至於異議人所行駛道路之左側房屋外,雖掛有宜蘭市○○路XX號之門牌,然其源由乃係「事故地○○○區○道路全部都以七張路概稱,附近房子的門牌號都是七張路的編號。」,此據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 林志成黃國華 證述甚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98、108頁,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4頁),可知上開門牌號之編定乃係一種泛稱、泛用街路名之用法,與實際之街路名編定情形尚非完全吻合,顯然無法明確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且容易引發誤會,自不應予以沿用。
4、另員警雖稱「林錫賢所行駛的是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然所謂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並主管機關編定之道路名稱,僅是員警為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便宜作法,惟此一說法亦無法明確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且容易引起誤會,亦不應予以沿用。
5、實則,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車禍(違規行為)地點比較精確、妥當、不引起誤會之說法應為「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兩條『無名農路』交會十字路口」(異議人係沿著「宜市路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無名農路」由西往東往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方向行駛。林錫賢則由異議人右側之「無名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
(四)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兩條『無名農路』交會之十字路口」處,異議人所行駛之「無名農路」路寬約為
5.5公尺,林錫賢所行駛之「無名農路」路寬約為4.3公尺。兩路交會處路口並無設置任何號誌燈,路面上並未劃設任何標線,也無劃分車道數,亦未劃設讓路之標線或標誌等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3頁)、勘驗相片(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21至32頁)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五)按關於幹、支道設○○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條、第211條、第224條、第229條已設有明確之規定,即交岔路口上設有讓路標誌、讓路標線、閃光紅燈號誌等標誌、標線、號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交岔路口另一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讓路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幹線(另亦可參見卷附之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至於交岔路口兩路之道路寬度大小、道路是否編定路名、道路系統等級○○○區○○○○道之法令標準。因此,兩路交會之交岔路口處,若均未設有前揭讓路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燈,即表示兩路○○區○○○○○道(另可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規定即明)。本件情形,異議人所行駛的是「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無名農路』(該無名農路係由西往東方向,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交會),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並非編定路名為「宜蘭市○○○路」之事實,已認定在前,故異議人所辯「伊所行駛的是『東西四路』,林錫賢所行駛的是無名農路,東西四路為幹線道,該無名農路則為支線道。」云云,顯屬無據,毫不足採。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十字路口處,異議人所行駛之「無名農路」(寬約
5.5公尺)雖較林錫賢所行駛之「無名農路」(寬約4.3公尺)為寬,然依前所述,道路寬度大○○○區○○○○○道之法令標準,故異議人所辯「伊所行駛的道路之寬度大於林錫賢所行駛的道路,故伊所行駛的是幹線道,林錫賢所行駛的是支線道。」云云,仍屬無稽,不足採據。至於異議人雖另稱「伊與林錫賢所行駛的道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交會處,於二條路面上均劃設『讓路線』,但林錫賢所行駛之道路路口處係全部路面劃設『讓路線』,而伊所行駛之道路路口處所繪製『讓路線』僅占路面之一半,可知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多於林錫賢所行駛之道路。」云云,然異議人所述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係異議人與林錫賢分別行駛之道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交會處之狀況,並非本件車禍發生地十字路口處之兩路狀況,況且道路之寬度或車道數本會隨著地形、地貌及車流量等變化而有所不同,並非一成不變,因此自無從依該兩條道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交會處之狀況,而來認定車禍發生地十字路口處之兩路車道數多寡。故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多於林錫賢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故伊行駛的是幹線道,林錫賢則為支線道。」云云,亦非可採。實則,依本院勘驗所見【參前揭(四)所載】,於本件車禍發生地十字路口,兩「無名農路」交會之路口處,既然未設有讓路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燈,則參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堪認該兩條「無名農路○○○區○○○○○道,則本件自不能以幹、支線道來判斷車禍發生當時,欲通過該十字路口之兩車路權歸屬。故異議人辯稱「伊所行駛的是幹線道,林錫賢所行駛的是支線道,是支線道車要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非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異議人雖另辯稱「林錫賢所行駛之無名農路是由北往南之單向道,並不能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轉入該無名農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故林錫賢當日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該無名農路。」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兩條無名農路交會之十字路口」處,兩條「無名農路」上均未劃設單行道之標誌或標線。而於林錫賢所行駛之「無名農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交會路口處,在該平面側車道上並未設置禁止右轉進入該「無名農路」之標誌或標線,兩路交會處亦無標示該「無名農路」為單行道之標誌或邊線等事實,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3至15頁)、勘驗相片(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21至32、37至42頁)在卷可稽。依此,足見林錫賢所行駛「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右側之「無名農路」,並非單行道,林錫賢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毫不可採。
(七)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七張地區市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兩條『無名農路』交會之十字路口」處,既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異議人與林錫賢又均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該兩條「無名農路」復未劃設讓路標誌、標線或閃光號○○○區○○○○○道,另於路面上亦未劃設任何○○○區○○道數,兩路之車道數均屬相同,則參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可知異議人與林錫賢同時開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且均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路權之歸屬應係由右方車之林錫賢先行,左方車之異議人應在路口停讓林錫賢先行。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有發現對方,但是覺得不可能發生車禍,肇事前對方在我的右前方,由於我覺得雙方距離很遠,所以未採取煞車等反應措施。」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78頁),且兩車於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果然發生碰撞車禍,足見本件車禍確實係肇因於屬左方車之異議人在進入路口前,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基宜區970116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15至16頁。雖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事故地點名稱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七張路岔路口」,然此並不影響鑑定人依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異議人、林錫賢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為車禍肇事原因判斷之正確性。)。依此,益徵異議人確有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屬左方車而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無訛。
(八)從而,異議人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773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區○號○○市路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兩條「無名農路」交會之無號誌十字路口處(異議人係沿著「宜市路燈03654號」路燈燈桿前之「無名農路」由西往東往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方向行駛。林錫賢則由異議人右側之「無名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岔路口時,於兩條「無名農路」車道數相同之情形下,屬左方車而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已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九)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舉發及裁決機關認為肇事路口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與七張路口,明顯與真實不符,本件舉發及裁決顯不合法。」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八)所載之時、地違規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已認定在前,故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行為(車禍)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引道與七張路口」雖非精確,然上開車禍地點之記載方式,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揭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屬左方車而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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