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預郵務送達費共2,720元,且未提出或釋明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含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三、聲請人住所地與戶籍地是否一致?如否,應說明不一致之理由,並提出戶籍地及住所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五、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所有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六、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如已遺失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並說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請提出具體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
八、提出聲請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年內之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如無應提出薪資證明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核發最近二年內歷次贈與資料。
九、聲請人陳報自90年起無收入,應請說明成立協商之動機與背景為何?並陳報如何負擔每月協商金額。
十、具體表列聲請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應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水電費、交通(駕駛機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說明係由何人負擔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十一、提出受扶養人甲○○、丙○○、 王宏哲 之全戶戶籍謄本,並陳報依法應共同分擔甲○○、丙○○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十二、提出受扶養人甲○○、丙○○、王宏哲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內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有無領取任何補助?及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
十三、陳報有無繫屬(進行)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若有,應陳報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案件進行狀況。
十四、陳報曾否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
十五、說明積欠債務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