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輔助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陳清秀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免職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經鐵路局因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嚴重違反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之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7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係主管公務人員人事行政之機關。因本件爭議事涉被告引用有關公務人員出國請假之相關人事法令之適用疑義,由輔助參加人提供此方面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