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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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12即2,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88即16,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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