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丙○○於民國(下同)84年間,與訴外人 林水壽 、 黃俊男 、 張展榮 及乙○○等人,以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及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信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國道工程局南二高田寮燕巢段C377標中寮隧道工程(大金公司承作隧道南口工程,繼信公司承作隧道北口工程,下簡稱系爭C377工程),承攬工程金額,大金公司為新台幣(下同)787,577,889元,繼信公司為520,722,111元,總工程金額合計1,308,300,000元,乙○○所占合夥投資比例為17.25%,因丙○○與多數股東衝突,林水壽、張展榮及乙○○乃於85年間相繼退夥,丙○○與林水壽、張展榮、乙○○等人於86年10月29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乙○○原投資金額,由丙○○簽付4紙支票給付;至於承攬工程之利潤則由原約定承攬工程總金額13.5%調降為7.5%(合約書誤載為6.75%),總工程金額雙方同意暫以
1,246,000,000元結算,作為計算利潤之標準,並載明乙○○依此計算所應分得之利潤為16,120,125元,由丙○○分17期給付,其中3分之2金額即10,746,750元,於前16期給付,每兩期合開1紙支票,由丙○○交付8紙支票予乙○○,第17期應付款則另簽發1紙面額為5,373,375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約定工程完工結算領取保留款後,依實作工程金額調整再行給付,上開返還投資款之4紙支票及給付乙○○利潤之8紙支票,均已兌現。又家慶營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慶公司)施作之工程屬大金、繼信兩家公司原承攬工程範圍內,並以家慶公司名義承攬請款,大陸工程公司亦將之併入大金、繼信兩家公司之計算表類一起會算,故家慶公司之工程款,自應連同大金公司、繼信公司之工程款計入「實際施作金額」。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9日驗收通過,丙○○已向大陸工程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乙○○依前揭約定計算,系爭工程實作金額為1,278,935,046元,固定利潤比例為7.5%,投資比例為17.25%,是乙○○利潤總額為1,654,62
2元,扣除丙○○已付之10,746,750元,丙○○尚應給付乙○○5,799,472元;縱認應扣除家慶公司實作工程款11,815,967元,丙○○亦至少尚應給付5,646,603元,詎丙○○迄未結算利潤尾款,迭經乙○○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丙○○應給付乙○○5,79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系爭合約書載明固定利潤按實際施作金額6.75
%計算,且以國字記載以召慎重,當時丙○○會計誤以7.5%比例簽發支票,丙○○疏未詳察,乙○○主張兩造約定計算比例為7.5%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所稱總工程款,係包括材料款,而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大金、繼信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計算乙○○利潤基準,則原工程合約總工程款中非由大金、繼信公司施作及提供材料部分,自非合約約定範圍,且合約書已約定係就大金、繼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計算,乙○○竟將家慶公司施作部分列入,自乏所據。另乙○○所提出即另案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結算表
1紙,證人 陳豐義 已否認其係最後結算表,且該結算表包括大陸工程公司代購之材料款,上訴人乙○○據以計算其利潤總額為1,654,622元乙節,即非有據。系爭工程丙○○確已完工驗收,大金、繼信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結算領得之總工程款分別為490,522,677元、351,059,660元,依此計算,乙○○所得領取之固定利潤總額應為9,799,174元,丙○○已付10,746,750元,已溢付947,576元,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乙○○5,208,795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不服,求為判決丙○○應再給付乙○○590,677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丙○○之上訴。丙○○則求為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丙○○之判決,並駁回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乙○○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29日,就大金、繼信公司承攬系爭C377標工程利潤分配事宜,簽署備忘錄及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原投資金額,由丙○○簽付4紙支票予乙○○,並於系爭合約3條第2、3項、第4條分別約定總工程款1,246,000,000元,兩造同意暫以1,200,000
,000元為計算基準,等總工程完工後,再依實際施作金額調整支付;丙○○交付其簽發之17期支票,前16期給付每2期合開1紙支票,第17期支票則未載發票日,約定待工程完工結算領取保留款後,依實作工程金額調整尾款再行給付。上開返還投資款項4紙支票及應付乙○○利潤之8紙支票,均由乙○○屆期提示兌領9,799,174元等情,有乙○○提出之合約書及附件一、二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系爭合約書固定利潤應按實際施作金額7.5%計算等語;上訴人丙○○則抗辯:系爭合約書固定利潤按實際施作金額6.75%計算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經查:㈠證人即原與兩造合夥之人林水壽證稱:證人與兩造一起做系
爭工程,因施工2年後丙○○欲承包剩餘3分之1工程,丙○○因此開立支票給我們,當初在高雄燕巢系爭工程工地討論,於86年10月29日協調約定,討論結果大家都是以7.5%比例計算固定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㈡丙○○以7.5%比例計算固定利潤後簽發支票交付乙○○,除
第17期應付款項外,其餘8紙支票均由乙○○屆期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合約書及附件一足參。證人即會計甲○○證稱:「我是工地會計,丙○○有要我開支票給乙○○,固定利潤是老闆他們自己算的,當時我有在場,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講,丙○○叫我開支票,他直接告訴我金額,我就照著他說的金額開支票」;「金額是乙○○和丙○○他們算的。算好之後有拿一張寫著金額的紙給我。是乙○○拿給我的」;「我支票寫完之後交給丙○○,是丙○○自己蓋章。除了開支票給乙○○外,還有開支票給林水壽,當天有看到林水壽。乙○○和林水壽的支票是同時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29頁)。
㈢當天協調之比例各股東均為7.5%,丙○○亦依該比例計算,
指示證人甲○○簽發系爭支票,前開8紙支票(16期)自丙○○交付乙○○之日即86年10月29日起,迄至88年7月底兌付為止,丙○○迄未爭執票載金額錯誤,足徵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原第2項固定利潤13.5%,雙方同意更改為『6.75%』」顯係係誤繕,兩造應經協商同意將原第2項固定利潤13.5%,更改為7.5%甚為明確,兩造真意已明,丙○○主張有民法第4條、第5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六、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載明兩造係就大金、繼信公司共同承攬系爭C377標工程之利潤分配簽署該合約書,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乙○○主張:家慶公司施作之工程,屬大金、繼信兩家公司原承攬工程範圍內,大陸工程公司亦將之併入大金、繼信兩家公司之計算表一起會算,故家慶公司之工程款,自應併入計算「實際施作金額」云云,惟為丙○○所否認。
經查:
㈠證人即家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證稱:「家慶公司有承
包大陸工程公司的『隧道內混凝土管路工程』,這個工程和大金、繼信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家慶公司是實際承攬人,不是名義上承攬人,承攬所得的報酬並無分給大金和繼信兩家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是1200多萬元,實際結算是500多萬元。因為是有部分少作,所以結算的時候報酬沒有那麼多。少做的工程與大金、繼信兩家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22頁)。乙○○主張:家慶公司工程結算金額為11,226,571元,保留款589,396元,此有結算表可查,證人卻稱實際結算是5百多萬元,與實際結算金額相差5、
6百萬元,證人並不清楚實際結算情形云云。惟查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813號事件,大陸工程公司否認前開結算表內容之真實,為兩造所不爭,丙○○於本案亦否認該結算表之真正,該結算表證明力不足,自不得據為主張證人丁○○證言不實之證據。況縱使證人丁○○該部分證言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家慶公司係名義上承攬人。
㈡乙○○固提出家慶公司與大金公司、繼信公司共列之結算表
一紙(見原審卷第73頁),丙○○則否認家慶公司與大金公司、繼信公司有任何關係,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代理工地主任陳豐義證稱:該結算表係大陸工程公司所製作,其亦不清楚為何將家慶公司與大金公司、繼信公司共列一張結算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家慶公司與大金公司、繼信公司係承攬之工程不同,有承攬契約可證,該結算表有瑕疵,已如前述;丙○○持有家慶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證明家慶公司係名義上之承攬人。乙○○雖主張:家慶公司之工程「隧道內混凝土管路施工」均係由大金公司、繼信公司施作,惟為丙○○所否認,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系爭合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僅計算「大金、繼信公司」之利
潤,並未包括家慶公司之利潤,乙○○主張計算家慶公司部分之利潤,即屬無據。
七、乙○○依前開大陸工程公司製作之結算表為計算利潤基準,惟查該結算表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豐義於原審亦證稱:該結算表不是工程最後之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該結算表自不得據為計算基準。大金公司「南二高中寮隧道之南口隧道及附屬工程」向大陸工程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不含營業稅係482,979,770元,繼信公司「南二高中寮隧道之南口隧道及附屬工程」向大陸工程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不含營業稅係345,718,146元等情,有 許瑞玲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94年7月19日玲所字第9404001號函所付之發票、折讓單、彙總表、顥康會計師事務所94年8月15日函所附之計算表、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24頁),營業稅係繳納政府之稅捐,並非承攬人之報酬,故系爭合約所稱之「總工程款」係指不含稅之工程款而言。故前開工程款總額為828,697,916元。乙○○主張:大陸工程公司自行叫料4億餘元部分,亦應計算在內云云,惟為丙○○所否認,大陸工程公司自行叫料4億多元,及定作人大陸工程公司依施工說明第3項第2、5款有權自行提供材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施工說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大金公司、繼信公司既未獲得叫料之利潤,亦未經手叫料之款項,故該部分不屬工程款,乙○○主張計算在內,自不足取。
八、本件工程款總額為828,697,916元,又約定固定利潤比例為
7.5%,投資比例為17.25%,則上訴人乙○○依此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者為10,721,279元(計算式:828,697,916×7.5%×1
7.25%=10,72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已付10,746,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乙○○自不得再向丙○○請求任何款項。原審判命丙○○給付5,208,795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乙○○上訴請求再給付590,677元本息(5,799,472-5,208,795)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