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以伊侵吞兩造父親 陳南堃 千萬元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並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89年度民執全癸字第78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本案敗訴確定,原法院經伊聲請始於94年2月21日以北院錦89執全癸字第780號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塗銷 查封登記。伊於上開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伊所受損害計有:㈠伊於86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7,540元,89年4月7日查封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4,898元,升值8%,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查封時應值6,804,000元,惟系爭房屋於93年2月2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143元,貶值8%。則伊於該房屋在假扣押期間因無法出售,而受有544,320元之損害。㈡查封封條貼在伊屋內,來訪的親朋看到,致伊名譽及信用均受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30萬元。㈢伊居所被假扣押長達4年,致伊身心俱受到甚大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除以上訴人侵吞造父親陳南堃千萬元之財產外,併以陳南堃生前對伊負有債務,而聲請就上訴人為假扣押,其程序均依法進行,並無不法。而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自住,自始無出售意圖及計劃,迄今亦未曾有任何銷售行為,上訴人既未打算將系爭房屋出售,事實上亦未曾將系爭房屋出售,自無任何交易出售之價差損失。且房屋價值之高低係以市價為判斷依據,非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時之價值為其於86年新建完成取得所有權時價值之1.08倍,亦乏依據,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系爭房屋係於94年2月21日由原法院發函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其所屬基地之公告現值係為91,818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93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漲跌標準更屬誤謬。又依法院實務實際運作,一般封條均會黏貼於屋內隱密之處,上訴人亦自陳已自行將封條遮侵,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13日以:兩造為姊弟,上訴人與其配偶 丁夏蘭 共同侵吞父親陳南堃千萬元之財產,且陳南堃生前曾向其抵押借款5,175,795元,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負清償之責為由,而聲請就上訴人及丁夏蘭之財產各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上訴人及丁夏蘭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提供擔保後以前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及丁夏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為強制執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5日辦竣假扣押登記、原法院於同月7日至台北市○○區○○路○○號3樓、27號3樓現場查封,丁夏蘭在場稱系爭房係自行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對丁夏蘭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具狀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原法院於94年2月21日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4日辦竣登記。
3、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及丁夏蘭盜領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款698萬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上訴人及丁夏蘭連帶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98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2年5月29日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之存款遭上訴人盜領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1月6日9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訴訟之提起有何無法徵詢其餘公同共有人 陳高道賢 、 陳瑞芳 意見或經徵詢而其等不予同意之情形未予陳明,難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同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但結論無二致,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4、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迄啟封時止,未有任何買賣交易行為。
(二)爭點:
1、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有無不法之故意過失?
2、被上訴人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㈡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
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身心受傷害之精神慰藉金10萬元?
3、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有無不法之故意過失?
1、查被上訴人係以其懷疑上訴人侵吞造父親陳南堃千萬元之財產,且陳南堃生前曾向其借貸5,175,795元為由,而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其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南堃確對被上訴人負有5,175,795元借款債務,亦有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上訴人為陳南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與其他繼承人承受陳南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以陳南堃對其負有債務,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有何不法。
2、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南堃於86年間利息所得計有512,371元,有財政部台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陳南堃於89年1月13日死亡時,其銀行存款餘額僅有34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陳南堃死亡前三年間於相關銀行之存提款資料,由上訴人及其前配偶丁夏蘭書寫取款憑條及提款單領取之存款,計有12,372,270元,亦有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影本1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81),上訴人亦自陳曾提領陳南堃帳戶之終身俸(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陳南堃死亡後,向國稅局查詢陳南堃生前之財產狀況,發現陳南堃8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512,371元,依當年度銀行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七還原計算,陳南堃於86年底及87年初之存款餘額應有732萬元,但陳南堃於89年1月13日去世時存款餘額僅34萬元,其餘存款去向不明。且於其死亡前三年間由上訴人及其前配偶丁夏蘭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領取之存款高達1200萬元,上訴人並承認有提領部分存款,其因此懷疑上訴人私自領取陳南堃存款,非無正當理由,亦堪信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南堃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陳南堃生前存款又非其自行填單領取,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南堃之債權及繼承權,因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並提起訴訟以查明真相,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懷疑之正當理由云云,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南堃之存款,早於87年8、9月間為被上訴人所查封,被上訴人無理由懷疑其盜領云云,惟陳南堃之銀行存款依其86年度之利息所得還原計算之金額,與陳南堃於89年去世時存款餘額,既有大幅落差,上訴人又確曾領取陳南堃之存款,上訴人尚難以陳南堃之存款已於87年8、9月間為被上訴人查封,主張被上訴人無懷疑之正當理由。況被上訴人之所以查封上訴人財產之原因,不只此一端,而係併以陳南堃生前對其負有債務為查封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原因,上訴人亦自 陳嗣其 等繼承人嗣以600萬元解決陳南堃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及名譽信用之故意。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為保全其債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為可取。
(二)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為不法,即有侵害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而無不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況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自查封時起迄無買賣交易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難謂上訴人受有房價減低之損害,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假扣押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方法,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縱該假扣押嗣因本案敗訴經上訴人聲請撤銷,亦必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為限,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及身心受傷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㈠向台北市房屋仲介公會查詢查封對房價之影響,㈡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查詢查封對其信用之影響,㈢向台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詢開庭通知之送達方式,㈣向台北市醫師公會查詢被上訴人長年照顧父親卻受被上訴人纏訟四年,精神上是否受有痛苦等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不法之故意過失,為屬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存款去向不明,且陳南堃生前對伊負有債務,而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故意過失,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房屋跌價之損害544,320元、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損害30萬元、及身心受傷害之精神慰藉金10萬,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的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