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88號上訴人鴻和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一一一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室內裝修(含家具)工程、電器用品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完工及驗收,伊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承攬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詎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如期完工,且已完工之部分復有重大瑕疵,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週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未完工及瑕疵部分,惟均未獲置理,再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原審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就裝潢之施作僅表示以簡單素雅即可,並未要求伊提出設計圖,伊提示過去之設計作品僅為說明伊之專業能力,非以該設計作品為約定或保證之品質。又伊依約陸續完成相關工程,被上訴人卻要求伊慢慢施作,無須於原預定完工日交屋,且多次要求拆除重作,以符合其要求,並追加多項設備及家具,伊在不增加原來預算之下仍盡力配合,完工達百分之九十,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即通知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不准伊入內施工,致伊無從完成收尾及修補工作,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至訴外人汎亞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鑑定,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列出瑕疵原因,不能逕認其所列瑕疵係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又縱有瑕疵,亦非重大;另上開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補金額過高,顯不合理。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已就該階段之工程確認並驗收,則被上訴人再藉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㈡卷四七頁、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二
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其中包括室內裝修(含家具)工程契約總價金為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其中家具部分之價金為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及電器用品安裝契約總價為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內容,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見原審㈠卷四五頁至四八頁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被證二及被證三)。
㈡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拍攝之現
場照片則為上訴人最後施工之狀態(見原審㈠卷四九頁至九一頁之原證三)。
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催告函及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㈠卷九二頁至九八頁之被證四及被證五)。
㈣上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發催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承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完工及驗收,伊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詎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如期完工,且已完工之部分復有重大瑕疵,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週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均未獲置理,再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原審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須立即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被上訴人則須分三期給付總價金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裝修工程確有瑕疵,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三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次承攬上訴人所發包水泥及油漆工程之 鄭丁旺 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會同汎亞公司至現場勘驗並鑑定結果認為確有:如鑑定表A1(未貼上軟包)、A2(未貼上軟包)、A3(有縫隙)、A4(有縫隙)、A5(無法關上)、A6(未一體成型)、A7(未見吧台)、A11(油漆顏色不佳)、A13(線條粗糙)、A18(未加裝把手)、A19(地板損傷)、A21(未貼上軟包)、A23(地板百分之二十部分損傷)、A25(未加裝把手使用不易)、A26-A27(通往浴室的門未安裝、主臥室門鎖毀損、安裝的門粗糙)、A30-A31(維修孔未安裝);B1(二樓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未油漆而以貼壁紙代替)、B2(未完成最後之噴漆工作)、B3(不能局部修補);C3-C4(維修孔週邊粗糙);D1-D2(長度未至地板)、D5-D7(高度不一);E1(無法測試);F1-F2(氣密窗之厚度不及約定之十釐米,僅八釐米);G1(淋浴間玻璃無法關閉,無法密合,使用不易);H1-H3(均未提供)、H4(沒有遙控器,無法測試);編號玖之主臥衛浴設備(未安裝洗臉台)、I1-I3(安裝之設備,無法測試);J1(未提供)、J3(未提供椅墊);K1(未提供桌面)、K2(僅提供四張餐椅,尚欠兩張);編號拾家具設備之客房部分,未提供床;書房部分未提供兩只單椅、二樓部分未提供主人床、床頭櫃、化妝桌椅等四十九項施工上之瑕疵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五三頁之鑑定函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原審㈡卷十七具至二六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伊
第二期工程款時,已就該期之工程確認並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於事後再藉故爭執工程有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有一部分係伊未完成收尾工作所致,並非全為瑕疵,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通知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不准伊進入系爭房屋內完成收尾及修補工作,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伊最後施工日距本件鑑定時已有七個月之久,縱有瑕疵亦難確定係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勿再拒絕伊進場施作(見原審㈡卷三八至四十頁),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㈡卷四一至四二頁),並舉出證人鄭丁旺,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就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無經驗收後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見原審㈠卷四五頁),準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之事實,推論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證人鄭丁旺在原審亦僅係證稱:「浴室泥作部分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就做好,後來要打掉重做,當時為何要打掉重做我不知道,好像被告(指上訴人)公司有講說是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不喜歡浴室的磁磚所以就打掉重做。交屋當天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公司認為可能有瑕疵要做修補,所以要我在場。…我們去的時候,管理員說原告不准我們進去,因為我只是做工的,我也不認識業主,所以我也沒有求證。……之後有重做浴室部分,也完工了。」(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於之前固曾不准上訴人及證人鄭丁旺進入系爭房屋修補之情形,惟嗣後上訴人及證人鄭丁旺既可進入系爭房屋將浴室部分重做並完工,則上訴人抗辯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被上訴人迄今均禁止伊及技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云云,顯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先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勿再拒絕伊進場施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合法。又關於上訴人最後施工日迄本件鑑定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固相距約七個月之久,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已自認鑑定時僅拿掉保護皮,其餘與伊最後施工時之狀況相同(見原審卷㈡卷十八頁之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伊慢慢施作,無須於原預定完工日交屋,並多次要求伊拆除重作,以符合其要求,復再追加多項工程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就系爭工
程達成延至同年六月七日完工之協議,有被上訴人要求伊書立之便條紙可證(見本院卷二六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曾至伊公司理論,伊表示願修補至被上訴人滿意為止,被上訴人執意要伊退還全部已付款項,伊曾表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精緻才會延期完工,被上訴人未置可否,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伊延期完工,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七頁至三二頁)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便條紙,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延期完工;另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文,亦無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同意延期完工之說詞,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安裝既有上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週期限催告上訴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並自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施作未完工部分及修補瑕疵,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或修補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前開四十九項瑕疵占全部施作及安裝項目七十二項(其中鑑定項目編號拾壹部分,並非施工或安裝本身之瑕疵,應予扣除)達百分之六十八,顯無法達成可供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施工及安裝確有重大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原審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卷三八頁至四一頁),自屬可取;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準備書㈠狀繕本(見原審㈠卷一00頁),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月十四日即已發生合法解除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在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