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被告王裕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30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有巢氏房屋基隆基金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下稱有巢氏基金店)內,因細故與斯時亦在該處任職之 馮韶韻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辱罵馮韶韻,足以貶損馮韶韻之人格及尊嚴。
(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有巢氏基金店內,又與馮韶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馮韶韻,足以貶損馮韶韻之人格及尊嚴(王裕華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馮韶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裕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1)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因生氣而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幹你娘」非被告口頭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馮韶韻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張育仁 具結後之證述證明:(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因麥當勞紙袋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辱罵「幹你娘」之類話語之事實。(2)被告很生氣時會講髒話,但不至於是口頭禪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同事 吳月英 具結後之證述證明:(1)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且有罵一句話之事實。(2)「幹你娘」非被告口頭禪,亦未聽過被告對其他同事說這句話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同事 張瑋 真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幹你娘」非被告口頭禪之事實。6光碟1片、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之當庭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