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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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4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考量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罪等節,僅宣告緩刑2年,而未附帶任何條件,然酒精為高度成癮性物質,多需由外力資源之協助戒除,況酒後不得駕車已為政府長年宣導,被告仍進而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可能造成之後果,促使其深切反省其酒駕行為所帶來之危害,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免被告後續再為酒駕行為,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此次酒後駕車已造成被告及其子受傷而推認被告已受有到嚴重自責教訓等情,而未附任何條件即宣告緩刑,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係接送其子返家致生本案之憾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酒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之刑已非屬低度刑,雖為緩刑2年之宣告,惟衡酌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可認被告本次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及其子均受傷待醫治而需負擔醫藥費用,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原審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亦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被告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準此,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高級中學接送其子張○○(民國94年出生),之後,再從該高中搭載張○○欲返回其基隆市安樂區住處,惟於同日17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甲○○騎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造成與由 沈莨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鴻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均未受傷),並造成甲○○及張○○因而摔車倒地,因而致張○○受傷(未據告訴),嗣甲○○及張○○送醫,之後,於同日17時57分,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少年即被害人張○○(民國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均予以隱匿,且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第13至17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張○○、沈莨岱、陳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係接送其子返家致生本案之憾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酒後駕車接送其子返家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且被告及其子均受傷待醫治之醫療費用亦不少,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日日平安喜樂。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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