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易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理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占用快車道及慢車道臨時停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將帆布綑綁固定,適有告訴人 陳秀蓮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道同方向駛至,遭帆布拉扯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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