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陳智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6日15時5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成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8月22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