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原告 吳彥志 被告 王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受損嚴重,原告將原告車輛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4萬2,800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沒有意見。經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人員到車廠檢視原告車輛受損狀況,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多有不認同部分,據此依行情價核算,僅願理賠4萬2,9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後車
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1年4月6日基警交字第1110036718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到院可稽,據該調查報告表「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當事人⑴王德華駕駛BLT-2112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過港路直行往暖江橋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車輛當事人⑵吳彥志所駕之自小客車1386-EW(即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車禍造成當事人⑴其車前保險桿等處損壞,當事人⑵其車後方保險處凹陷損壞。現場無人受傷。經雙方自行協調,由當事人⑴負責理賠當事人⑵之車損費用。…」等語,且兩造均於其上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確已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之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後方保險桿、後蓋處凹陷受損,其維修費用共14萬2,800元,業據其提出宏韋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數紙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而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此有原告所提維修時原告車輛內部受損彩色照片可明,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中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該修理金額有何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不予折舊。又原告車輛之上開維修費用,亦未逾該車之中古市價,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abc好車網、HOT大聯盟、SUM汽車網等網頁資料可查,故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萬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維修費用14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詳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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