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伯原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1時16分至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宜蘭縣立成功國小(下稱成功國小),徒步進入校園後,徒手竊取總務主任 李冠霆 所有置於自然科學實驗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得手。其後又至樂學樓4樓6年5班教室徒手竊取教師 邱志雄 所有置於教室內之Ipad1台、讀卡機1台、WI-FI分享器1台、紅包袋1只及成功國小學生家庭防災卡24張(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李冠霆發現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2月27日17時5分許,經林伯原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遭竊之Ipad1台、讀卡機1台、WI-FI分享器1台、紅包袋1只及成功國小學生家庭防災卡24張(已發還邱志雄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成功國小之自然科學實驗教室、6年5班教室竊取財物,因上開教室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教室內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顯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曾因放火、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故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放火、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部分已尋回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冠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Ipad1台、讀卡機1台、WI-FI分享器1台、紅包袋1只及成功國小學生家庭防災卡24張,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邱志雄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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