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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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先與 蔡耀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相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麥當勞,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然因陳昱全身上現金不足,而未當場給付款項,惟蔡耀男仍同意先行給付上開咖啡包予陳昱全。嗣陳昱全取得上開咖啡包後,旋即在麥當勞外再以2,000元之代價轉讓上開咖啡包5包予 李邁 ,然李邁亦未當場給付款項。復於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蔡耀男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磨豆機、壓模機各1臺、毒品咖啡包51包、毒品咖啡包原料1罐、咖啡包包裝袋1批及手機等物,並由蔡耀男手機內獲悉其與陳昱全洽談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背面、第41至42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蔡耀男、李邁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第26-28頁),並有被告與蔡耀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23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即知此項規定所稱「混合」,除指混合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以外,混合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者亦屬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內混合有2種第三級毒品乙情,業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於比較二罪之刑度後,應適用重法即轉讓偽藥罪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自毋庸論述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有本件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禁令,明
知毒品、偽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仍以身試法予以轉讓,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犯惡性及情節,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貼磁磚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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