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科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肆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文科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某日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從事六合彩簽賭站擔任組頭,供不特定人士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如簽中兩星可得彩金5,200元,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其主要抽取每注3元佣金,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佐警於111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當日(1月22日)六合彩投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六合彩投注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竟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行為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約為1、2週,每週獲利1、2千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約為1千元(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