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債權人 吳政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梁貽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甲○○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債權人借款,債務人借款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並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記載,故借貸契約即屬效力未定。是本院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簽約時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業已於11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明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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