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葳

被告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林秋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林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由被告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109年6月11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此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標準加計1.13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0,43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林雅芳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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