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珞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珞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翁珞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2時10分」應更正為「翁珞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56分」、第7至9行所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撕裂傷、右胸壁疼痛,疑外力造成、下背挫傷、薦椎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撕裂傷、右胸壁疼痛、下背挫傷、薦椎骨折(輕度位移)之傷害」、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翁珞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身分、坦承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0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翁珞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造成告訴人 樂靚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其與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被告翁珞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珞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5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樂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撞擊樂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撕裂傷、右胸壁疼痛,疑外力造成、下背挫傷、薦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樂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珞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樂靚之事實。2告訴人樂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狀施,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