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心怡 再審被告正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無不合。
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向再審被告承攬給水配管工程
,並依再審被告領班提供之圖說施工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以馬桶給水點位置應施作距離馬桶中心25公分, 伊施 工位置20公分有誤為由,拒發工程尾款,並脅迫須修改後方會付款,伊乃按再審被告之要求修改,支出之重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再審被告卻拒不給付。且伊於一審中業提出之兩段式省水馬桶-凱薩(C1325/M220/T1225)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可知伊起初就馬桶給水點位置施作距離馬桶中心20公分,符合系爭施工圖,並無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施工圖之重要證物,致誤認伊重新施工僅為原本瑕疵之重作。另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不付尾款要脅伊分擔重工費用,有兩造109年8月4日、5日、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可證,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理由。此外,伊於111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即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所長 宋增祥 、機電處副理 趙建立 之錄音對話(下稱系爭錄音),可證再審被告要求伊重新施作,係因再審被告本身施作之管線位置有誤,原審未及審究而逕為判決,應認有關鍵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經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施工圖及系爭LINE
紀錄,然觀諸其所執之事由,僅是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進行指摘,兼以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24行),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可證再審被告重新要求伊施作
施作距離馬桶中心點25公分之給水點,係因再審被告本身管線施工位置錯誤之故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係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1行),系爭錄音之對話則係發生於111年3月23日,自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參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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