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
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
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4.
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本金22,1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嗣經臺東企銀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
出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
帳卡及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