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施龍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該處暫停預備設置攔檢點,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撞及警用巡邏車,致施龍漳受有左膝蓋急性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乙○亦因此衝撞力道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簡易庭96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