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80元」應更正為「100元」、第7列之「物販賣機」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
二、審酌被告詹昭發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再犯本案2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新臺幣100元之乳酸飲料4瓶,均已飲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另毀損塑膠籃1個之價值,對告訴人 林慧柔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乳酸飲料4瓶,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詹昭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卡娜 娃娃屋」內,未投幣而以身體撞擊選物販賣機第26號機台,使商品掉落取物口之方式,徒手竊取林慧柔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乳酸飲料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林慧柔所有之物販賣機第4號機臺,致該機臺塑膠籃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柔。嗣經林慧柔發現機臺遭毀損且機台內商品遭竊,報警方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發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4瓶飲料後,另以撞擊機臺後夾取方式取得商品,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對收費設備詐欺罪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係撞擊機臺方式,見機臺內飲料位於較易夾取之處後,投幣夾取飲料1罐等語。查市面上所擺設供人夾取把玩之選物販賣機,本質上係屬以機器代替人力販售物品之方式,係以投幣後藉由供人把玩娛樂之方式,供使用者以夾取把玩方式選購機臺內之商品,而消費者究竟能於投入多少金錢後順利夾取機內之物品,與機臺內之物品擺放位置方式、把玩者之經驗技巧等不無關連。被告確有投幣把玩機臺,雖在夾取商品前碰撞機臺,然此與一般未投幣至機臺而直接以徒手或其他方式竊取機臺內物品之竊盜行徑有別,僅能認係利用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之漏洞,以取巧之方式夾取機臺內之物品,而有違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之「不正方法」,解釋上並非泛指一切不正當手段,乃指就該機器設備提供商品或服務所預設之通常收費方法,而施用與該正常使用方法相類似之不當手法,亦即,利用收費機器於設計之運作盲點,致於無從辨識真假之條件下,驅動機器執行提供商品指令之方法,例如以金屬、代幣偽充真幣或以鐵絲插入投幣孔,使販售之電流開啟接通而獲取商品,至於其他手段之使用,即使評價上仍屬不當者,亦不在本條規範範圍。是被告在把玩機臺前,雖有以身體碰撞機臺之不當舉措,然尚與利用選物販賣機收費系統之設計盲點,使機器誤以為已以正當方式投入金錢而交付機臺內物品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