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號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汪秉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南下117公里處(該路段限速90公里)時,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時速為140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於該處架設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後,於同年月1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此路段限速9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0公里,超速50公里」,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4日起變更為吳季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字卷第133至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未見架設測速照相儀器處前方300至1,000公尺有明顯測速警告,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與現場不符,且照片明顯經過修改,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片可清晰辨識車牌,舉發過程符合規定,倘原告駕車未注意測速取締標誌,其行車車速仍應依規定駕車,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18至11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4月9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南下117公里處(該路段限速90公里)時,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時速為140公里(交字卷第91頁測速照相)。⒉原告上開行為,經通霄分局員警於台61線117公里處架設測速
照相儀器取締超速予以逕行舉發,於同年月1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此路段限速9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0公里,超速50公里」,該通知單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67至69頁通知單、郵政回執);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交字卷第71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7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者,若超過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交字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⒈警方有無於台61線117公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至1,000公
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故舉發機關於快速道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設置如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標示之,方得以採用固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當場攔截舉發。
⒉經查:
⑴經本院發函通霄分局,該局回覆於110年4月9日晚上9時至12
時有於台61線117公里處南下路段執行測速取締執法,而台61線116.2公里電桿有裝設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距離測速地點800公尺,並有於台61線北上路段距離測速取締標誌前22公尺處拍攝採證照片,因夜間拍攝,故採證照片反光現象為測速儀器閃光燈效果(交字卷第145至165頁該局110年7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專案行動計劃表、測速照相地點現場示意圖、現場示意照片),而觀諸該局提出之採證照片,確實拍攝電桿中央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交字卷第123頁),且該局所另提出之110年4月7日、4月21日、5月12日、6月4日夜間採證照片,均可見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交字卷第183至187頁),足認該局當日於台61線117公里處南下路段執行測速取締執法時,該路段前80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員警於夜間拍攝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該標誌中央繪製之「測速相機圖樣」之底部塗料,確實與號誌其他部分之塗料不同(交字卷第189至194頁),諒係因該「測速相機圖樣」底部塗料差異,造成夜間拍攝時該部分於相片中顯現之亮度,與該標誌其他部分不同(交字卷第123頁),此可由通霄分局所另提出之110年4月7日、4月21日、5月12日、6月4日夜間採證照片,均可見測速取締標誌拍攝效果自明(交字卷第183至187頁),礙無原告所指舉發機關修改上開採證照片之情事;又依上開通霄分局所另提出之他日夜間採證照片,均可見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該處,且員警亦說明該測速取締標誌仍設於該處,不曾拆卸(交字卷第177頁職務報告書第三點),況原告所自承其自行於同年5月6日至上開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可見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交字卷第234至235頁、第237頁),足認通霄分局於110年4月9日當日於台61線117公里南下路段執行測速取締執法時,台61線116.2公里電桿確有裝設測速取締標誌,礙無於舉發後方另行設置之情事。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通霄分局當日於台61線117公里處南下路段執行測速取締執法時,該路段前80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有行經該路段違反速限規定,時速達140公里之情事,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裁罰基準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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