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黃榮享 關係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弘法院附設仁愛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弘法院附設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因關係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經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認其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利害關係人。次查,關係人於109年5月10日以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且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4日府社老字第1100146789號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董事辭職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關係人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係關於董事會組成之員額、資格、董事選任程序、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監察人之選任及職權,及財團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財團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所為之修訂,均係以維持財團為目的,就財團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必要處分,且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捐助章程修正第1條至第4條,僅係關於財團名稱、成立之法律依據、目的、事務所、設立財產總額之敘明及原條文文字之修正,第12條僅為董事會將當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規定,第15、16條僅係關於捐助章程未盡事項之法規適用及捐助章程之施行程序,均未涉及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自毋庸經本院裁定,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