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春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賴泓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6時10分許,行經 江裕君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江裕君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適江裕君之母 黃秀滿 聽聞客廳有聲音而下樓查看,見賴鴻春站立在客廳,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在賴鴻春身上皮包內扣得現金4,000元(已發還江裕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鴻春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第88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裕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秀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卷第45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53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55至6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見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至81頁、第85至177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此經被告之胞兄賴泓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星期一至五有固定工作、從事紙箱加工、定期至醫院回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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