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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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聰
陳富雄
魏建滿
鍾木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組、棋盤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聰、陳富雄、魏建滿、鍾木村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同頁反面)。又該案扣得象棋1組、棋盤1個(見偵卷第55頁、第86頁至第87頁),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見偵卷第55頁、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分別係在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63頁至第68頁),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所有人賭資(新臺幣)蔡文聰6百元陳富雄6百元魏建滿8百元鍾木村2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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