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蘇麒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向
訴外人新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欣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
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83公里37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行駛,
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
慎失控,撞擊路旁護欄而翻車、毀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擦傷、背挫傷、左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前臂2
公分撕裂傷、左手燒傷等傷害,並與亦受傷之被告均由到場
之救護人員送醫救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2,240元。
(二)經和解成立之車損賠償金:對於受損之系爭車輛,經原告與
新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在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20萬元,又雖係兩造同時與新欣公司簽
約,原告因而需與被告連帶賠償車禍所生之車體損害,而原
告已與新欣公司達成和解,需負擔20萬元之賠償金,惟本件
車禍為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未駕車,亦無任何
過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本件因車禍所應負之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賠償責任,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與
新欣公司和解金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則依民法第281條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先行向新欣公司賠償之20萬
元部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
(三)原告在車禍前才剛去酒吧工作,日薪1,500元,工作1、2個
禮拜後,再去彩券行上班一個月,月薪24,500元,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後,因要一直要前往新欣公司處理,故常跟彩券
行請假,以及原告在療傷、復健過程中,受有車資損失,共
計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27,062元。
(四)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原告身心異
常痛楚,且更加重原告經濟上之短絀,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損害賠償金1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是我開的,但因原告有開車門,所以我去拉
原告的車門,且我再重新上鎖,原告又把鎖打開,才會造成
車輛翻覆,我願意賠償原告之醫藥費用,至於薪資部分,因
為原告在自己家工作,我不知道原告薪資如何計算,也不知
道原告有無每天回家工作。另我有賠償給新欣公司,當時新
欣公司要求以新車價賠償,還有要求無法出租車輛之租金損
害,共70幾萬元,我後來以現金37萬元與新欣公司達成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向訴外人新欣公司承租之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導致
所駕駛之車輛不慎失控,撞擊路旁護欄而翻車、毀損,造成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背挫傷、左下肢擦傷、左上
肢擦傷、前臂2公分撕裂傷、左手燒傷等傷害,原告並與新
欣公司達成和解,需負擔20萬元之賠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
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2,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2,24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27,06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療傷、復健而受有工作所得損失
、舟車勞頓看診、復健之車資損失,共計27,062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審酌,此部分請求
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彩券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仟元,名
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機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萬8仟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乙
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受傷程度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240元(50000+2240=
52,240)。
㈣和解成立之車損賠償金2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新欣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兩造同意各賠付新欣公司375,000元,原告因此遭新欣公司
求償375,000元,原告與新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在鈞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20萬元,惟本
件車禍為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280條但書、
第281條規定,本件因車禍所應負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賠償
責任,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按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經查,原告、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與新欣公司協
議,二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合計75萬元,並由
原告、被告每人各自給付新欣公司375,000元,原告、被告
分別與新欣公司簽立合約書各乙件,其中原告與新欣公司約
明應於104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賠償金額375,000元,詎原
告嗣後拒絕給付,新欣公司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375,000元,並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在
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5年8月5日原告與新欣公司
在本院二審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沙簡字
第16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新欣公司係依其與被告所訂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375,000元,另依其與原告所訂合約書,請求原告給付375,
000元(嗣後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對新欣公司
各自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非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既非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即無民法第280條、
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及免責範圍之適用。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