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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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林木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豪
陳裕豐 吳善光 原名 吳鑑原 . 溫艦斌 溫林 鏬妹即 溫炤華 . 梁志宏 即溫炤華之. 梁秋鳳 即溫炤華之. 梁千千 即溫炤華之. 溫相斌 即溫炤華之. 薛明桓 即溫炤華之. 薛雅萍 即溫炤華之. 溫燊斌 即溫炤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拆除之鐵皮屋及返還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應更正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如本判決所附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DGHJBC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DEFGD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嘉豪(原名 吳嘉鎮 ,民國98年6月12日更名)、陳裕豐、吳善光(原名吳鑑原,98年12月14日更名)三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溫炤華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941-1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另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00原為溫炤華所有,溫炤華於98年5月1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溫艦斌聲請拋棄繼承,由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溫林鏬妹 、梁志宏、梁秋鳳、梁千千、溫相斌、薛明桓、薛雅萍、溫燊斌(下稱溫林鏬妹等8人)共同繼承940地號土地之權利;同段941地號土地(下稱94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溫艦斌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1。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41-1(A)面積26平方公尺、941(A)面積21平方公尺、940(A)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該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徐生龍 、 林鴻斌 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941-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及將94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溫艦斌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就占用之941-1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不當得利5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4萬0,626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1萬3,45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減縮遲延利息自97年5月2日起算,並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嗣依本判決所附鑑定書之鑑定圖測量結果,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3萬8,26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鐵皮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1萬2,755元。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請求將系爭鐵皮屋坐落於94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徐生龍、林鴻斌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亦未經徐生龍、林鴻斌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臨路設攤為目的而於原為溫炤華所有之941-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因地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於70年8月25日誤將地上權設定登記標錯地號於鄰近相似形狀之940-1地號土地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941-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信賴該登記為地上權登記,應受法律保障,不能因地政機關錯標地號而使伊成為無權占有。且對照原始之建造執照圖說有關同意供建案使用之939、940、941地號土地面積,可見在該範圍內確有同意做為建物之交換使用事實,伊所有鐵皮屋非無權占用941地號土地,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購買941-1地號土地前應至現場勘查,竟未曾質疑,顯見渠三人早已明知其上存有地上權,屬惡意第三人,當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規定所保護。又因地政機關錯標地號,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伊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地上權登記使用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成立不當得利,伊既非惡意,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起算日作為計算基礎。而使用土地之收益不當然等同於使用房屋之收益,被上訴人既請求伊占用土地之利益,應以使用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準,不得以伊與第三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房屋租金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94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為94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500,被上訴人溫艦斌為9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1(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裕豐將9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將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嘉豪、吳善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192至204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941-1、941地號土地,且系爭鐵皮屋位於夜市旁直接設攤營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月租2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941-1、9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坐落土地?㈡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就941-1地號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詳述如後。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941-1、9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坐落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940、941-1、94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鐵皮屋,將該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徐生龍、林鴻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㈠第17、89至92頁、本院卷第138-3、13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卷判決附圖(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查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940、941-1、941地號土地上,占用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雖中壢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鐵皮屋占用941-1、941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不同,惟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兩造會同指界,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所得,自較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準確,應以該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準此,系爭鐵皮屋占用941-1地號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占用941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此有前開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可憑,上訴人空言系爭鐵皮屋未占用941地號土地,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連同坐落於9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併購買
臨路之攤位編號E1、E2,並就攤位部分設定地上權,該攤位坐落於941-1地號土地上,因地政機關將地號登記錯誤為940-1地號,伊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02至104頁
)所示,其設定之地上權係坐落於94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940-1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並非坐落於941、941-1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合法使用94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941地號土地,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謂伊設定之地上權位置實際坐落於941-1地號土
地上,非坐落於940-1地號土地,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語。然上訴人聲請設定地上權所在土地載明為940-1地號土地,分別為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桃園縣地上權位置圖(原審卷㈠第227至229、231頁)可憑,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㈡第49、50頁)所示,上訴人與義務人溫炤華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亦載明940-1地號土地,中壢地政事務所復係於940-1地號土地上為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92至196頁),則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及溫炤華之聲請,於940-1地號土地上所為地上權登記,難謂有錯誤。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向溫炤華購買上揭941-1地號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記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向溫炤華購買上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上有設定上訴人之地上權,則渠三人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勘查位置,向地政機關查詢無地上權登記情形後而買賣,核係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縱有如上訴人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是則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就伊地上權之地號登記錯誤,伊對於941-1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目善意第三人等語,要非可採。
⒊又依建造執照圖說所示(本院卷第118頁),當時同意供
建案使用之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64.69平方公尺、941地號土地面積為44.31平方公尺,且係供建築基地93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亦即左右兩側為巷道,供人通行之用,中間則設置攤位出售,供買攤位之人使用,則上訴人購買之攤位顯然應在940-1地號土地上,非在其現占用之941-1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抗辯上開940、94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940-1、941-1地號)既同意做為建物之範圍內,有交換使用事實,伊之鐵皮屋非無權占有941、941-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亦非可取。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所有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之941-1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溫艦斌所共有如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之94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溫艦斌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徐生龍、林鴻斌自如鑑定圖所示941-1、94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出,上訴人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鐵皮屋所坐落之941-1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將94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溫艦斌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就941-1地號土地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鐵皮屋無權占有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之941-1地號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上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價額。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2月25日起至交還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且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前開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位於夜市路旁,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徐生龍、林鴻斌為二個攤位之營業使用,自無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法定最高房租、地租之限制。而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徐生龍、林鴻斌,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獲得不當利益確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上開租金為計算基礎,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租金數額為伊締約能力所獲取,非因不當得利而受有直接利益,不得逕以房屋租金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委非可取。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共49平方公尺,其中無權占有使用941-1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1萬2,755元(25㎡÷49㎡×2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為: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3月31日共3個月為3萬8,26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2,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可請求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共5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1萬4,280元(12,755×56=714,280),原審就此判准5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溫艦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之941-1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黃色部分之94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
941-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將上開94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溫艦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吳嘉豪、陳裕豐、吳善光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26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755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溫林鏬妹等8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鐵皮屋坐落位置及面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依中壢地政事所測量結果認定系爭鐵皮屋占用941-1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占用941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核係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占用941-1地號土地面積業已減縮按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減縮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