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翰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翰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翰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3日以99年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因不得上訴而於99年8月23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翰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73號,原審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11月18日執行上開案件,並未到庭,經該署於99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其亦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至明。再者,受刑人之上開判決係其當庭向本院表示「請求緩刑,我願意繳交公益金2萬元」,亦經本院核閱99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卷審判筆錄確認無訛附卷,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繳交相當數額公益金之條件。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上開賠償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