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慧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慧生係 杜氏琳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慧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3鄰18之15號住處,與杜氏琳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有爭奪小孩之動作,詎王慧生明知以手推、擋,將有可能造成杜氏琳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阻擋杜氏琳抱走小孩故以徒手之方式推阻並傷及杜氏琳之手部及頭部,致杜氏琳受有右耳後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杜氏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慧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氏琳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傷係因為告訴人要把小孩子帶走,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但確有在拉扯中造成一些傷害,是伊抱走小孩時,告訴人來跟伊拉扯,伊有做阻擋的動作,告訴人右耳的傷如何造成伊不清楚,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氏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
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氏琳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30日
上午9點3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3鄰18之15號,是否遭被告毆打?情形為何?)答:有。當時被告說我有外遇,將所有東西搶回去,要趕我出去。」、「(問:當時是否與被告爭奪女兒而受傷?)答:沒有,當時我女兒自己在玩她的。」、「(問:為何被告稱沒有毆打妳,只是與妳在爭小朋友時,互相拉扯?)答:不是這樣,他真的有打我。」、「(問:為何被告稱並沒有毆打妳,他也不知道妳的傷何來?)答:他真的有打我的手及頭。」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體型差距如此懸殊之情況下,卻於上揭時、地強力推、擋、拉扯告訴人,顯可預見因施力而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就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耳後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瘀血等處,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互為拉扯、推阻之行為,是被告雖無直接之攻擊行為,然於不耐告訴人爭奪小孩之情形下,為使告訴人罷手,以結束爭執,顯具有縱使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件爭執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本件係因告訴人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欲達成離婚之要求,其並非蓄意為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