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甲○○
壬○○乙○○寅○○癸○○○即子○○.庚○○即子○○之.辛○○即子○○之.己○○即子○○之.丑○○即子○○之.辰○○即子○○之.巳○○即子○○之.卯○○即子○○之.前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九四一之一〈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九四一〈A〉(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丙○○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九四一之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乙○○。及將所坐落之九四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壬○○、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甲○○、壬○○、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寅○○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壬○○、乙○○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子○○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98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下稱原告癸○○○等8人)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子○○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
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40-1、940-2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與被告戊○○、丁○○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壬○○、乙○○。㈡被告丙○○應給付子○○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給付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2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及同年8月19日具狀變更其上開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同段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1(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壬○○、乙○○。㈡被告丙○○應將同段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0(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遷出。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等8人1,400,000元;給付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2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聲明變更,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補充被告實際占有地號及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又於97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寅○○為原告,並請求如前揭第㈡項聲明所示,被告丙○○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另於9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同段940-2地號土地之請求,被告丙○○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未到庭之被告戊○○、丁○○,則經原告將上開撤回書狀繕本寄送後迄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文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同段941-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壬○○、乙○○所共
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同段940地號土地為子○○與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00(子○○死亡後,除寅○○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餘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癸○○○等8人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同段941地號土地為原告寅○○與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同段940、941、94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1棟,並將之出租與承租人即被告戊○○、丁○○使用,屢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丁○○則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戊○○、丁○○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癸○○○等8人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系爭941-1地號土地原為子○○所有,嗣於96年12月25日出賣與原告甲○○、壬○○、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共4年又8個月之損害計1,400,000元(25,000×56個月=1,400,000);給付原告甲○○、壬○○、乙○○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計75,000元(25,000×3個月=75,000),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25,0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據原證11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7016715
3號函所示「其中939-1、940-2地號土地為本案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與本件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間並無關聯,要無足證明被告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丙○○辯稱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同段940、940-1
地號土地,應包含於其所購買同段939地號土地上之建案範圍內云云。惟系爭940、941、941-1地號與939地號本屬不同地號之土地,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制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不容被告丙○○強辯。
⒊被告丙○○之地上權登記並無錯誤,此參原證15之系爭土
地地主與建商合建時之平面圖示,當時系爭土地上蓋有編號E1至E24號合計24個攤位,但被告丙○○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坐落位置,本係空地,並無攤位,而被告丙○○對於同段94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位置,應落在編號E1及E3或E2號之位置上,並無登記錯誤之問題,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80373996號函檢附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上權更正坐落地號疑義乙案」會議紀錄可憑。縱使被告丙○○之地上權登記有錯誤,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甲○○、壬○○、乙○○前向子○○買受系爭941-1地號土地時,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丙○○仍不得據此主張其對於該土地有地上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同段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
-1(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壬○○、乙○○。
⒉被告丙○○應將同段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0(
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遷出。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等8人1,400,000元;給付
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2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雖於70年8月25日經登記取得子○○所有同段94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斯時該土地上已興建有房屋,不可能再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雙方之本意應係於原為子○○所有並未使用之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其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誤將地上權設定登記於同段940-1地號土地上。此情,原告亦係前往測量時始發現錯誤,原告主觀同以為系爭941-1地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復參被證5之地上權位置圖所示,位於該圖左上方同段940-1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地上權,而係設置於該圖左下方之2筆土地內,足見雙方當初設定地上權之位置應係於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無疑,又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被告丙○○於70年間購買興建於同段9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其建築基地坐落範圍本含同段940、940-1地號土地,被告丙○○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設定登記有地上權之同段940-1地號土地上既有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已侵害被告丙○○對於該土地之地上權權利,被告丙○○主張與原告交換並更正地上權登記於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以符合雙方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均未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941-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壬○○、乙○○所共有;系爭940地號土地為原告癸○○○等8人與人所共有;系爭941地號土地為原告寅○○與人所共有,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戊○○、丁○○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於複丈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12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可知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認對原告甲○○、壬○○、乙○○、寅○○而言,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被告丙○○抗辯伊係本於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原告甲○○、壬○○、乙○○、寅○○等人所否認。經查:㈠被告丙○○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分使用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940地號、第941地號、第941之1地號土地,其中使用上揭940地號土地1㎡(以下簡稱940A土地),使用上揭第941地號土地21㎡(以下簡稱941A土地),使用上揭第941之1地號土地26㎡(以下簡稱941-1A土地),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之鐵皮屋使用941-1A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丙○○雖抗辯伊有地上權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為證(參見卷一第102~104頁),然觀諸被告丙○○之地上權係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40地號土地
3㎡、第940之1地號土地4㎡、第940之1地號土地1㎡,均未座落於上揭第941土地,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伊有合法使用系爭941A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丙○○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941A土地,應屬明確。
㈢被告丙○○復抗辯:伊地上權座落於上開941之1土地上
,並非座落於上940之1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誤載等情。經查:被告丙○○之地上權確係位於上揭941之1土地上,此核對卷二第15頁後之桃園縣地上權位置圖及上揭複丈成果圖自明(應係941-1地號,誤載為940-1),是被告丙○○上揭地號登記錯誤之情,應可採信。
㈣原告甲○○、壬○○、乙○○主張:其等向前手即原告子
○○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其等信賴登記,被告前揭錯誤登記之抗辯應不可對抗其等之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壬○○、乙○○向子○○購買上揭941之1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之記載,為原告甲○○、壬○○、乙○○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甲○○、壬○○、乙○○向子○○購買上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上有設定被告丙○○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信賴登記之情,應可採信。故被告 木木榮 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使用上揭系爭941-1A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七、承上所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甲○○、壬○○、乙○○所有之系爭941-1A土地(即26㎡),及無權占有原告寅○○所共有之系爭941A土地(即21㎡),被告丙○○既為無權占有,被告戊○○、丁○○向被告丙○○承租上開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甲○○、壬○○、乙○○係上揭第9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寅○○係上揭第941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941-1A土地及941A土地之鐵皮屋遷出,被告丙○○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941-1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41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乙○○。及將所坐落之941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4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甲○○、壬○○、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戊○○、丁○○,每月租金25,000元之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丙○○就之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系爭鐵皮屋共48㎡,其中無權使用原告甲○○、壬○○、乙○○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26㎡,是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甲○○、壬○○、乙○○3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13,542元(26㎡÷48㎡×25,000元),是原告甲○○、壬○○、乙○○可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利益為: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3月31日共
3個月之為40,626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13,542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癸○○○、庚○○、辛○○、己○○、丑○○、辰○
○、巳○○、卯○○等八人(以下簡稱癸○○○等8人)部分:
原告癸○○○等8人之繼承人子○○,將系爭941-1A中之5㎡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又將其中之3㎡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 徐春美 ,有前開桃園縣地上權位置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使用前揭系爭土地中之5㎡對子○○而言,係合法使用,另3㎡係侵害徐春美之地上權,子○○均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是子○○能請求之損害面積為18㎡(26㎡-5㎡-3㎡),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18㎡土地每月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9,375元(25,000×18㎡÷48㎡),則丙○○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共56個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5,000元,原告癸○○○等8人既繼承子○○之權利,原告癸○○○等8人可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之利益即為525,000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九四一之一〈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九四一〈A〉(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丙○○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九四一之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乙○○。及將所坐落之九四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