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文貴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9月6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17號前,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潘鴻璟 、林君衍攔查,於警員潘鴻璟等人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值吹氣測試時,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拒絕酒測,並在上址,對在場值勤職務之員警潘鴻璟等2人辱罵「三小」、「妳娘、雞巴」、「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鴻璟等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見死不救,乃辱罵友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全程錄影,有蒐證光碟附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有點酒醉兼在氣頭上,因情緒無法控制所以才對值勤員警口出惡言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潘鴻璟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分別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平和安寧之生活秩序,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